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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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如附複代理人 顏淑美 被告庚○○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外,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觀諸該條條文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本於受如附表一所示會員選定為當事人資格,以被告盜標會款之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嗣經刑事庭移送而來,原告本於會款之債之關係而為請求者,其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又未經被告同意,更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他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者係本於受如附表一所示會員選定為當事人之資格,而為之請求,有刑事庭移送裁定可按。據其起訴狀記載,所本之基礎事實為被告盜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五月召集之互助會。而會員張丁○○、己○○、戊○○、甲○○、丙○○就被告盜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召集互助會會款事,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既不在原告受選定範圍,自不在裁定移送範圍之內。原告嗣於移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併就該部分盜標之損害為請求,已超出受選定事由之基本事實,並未獲被告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他款情形,亦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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