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傷害罪,甲○○處拘役伍拾陸日、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開共同傷害結果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第7至9頁)。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玆審酌被告2人原與告訴人係同事,因公司裁員起因細故,造成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甲○○另持鐵棍毆傷告訴人之情節嚴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僅給付新臺幣3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實無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2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情節重輕亦各不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4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里村○○鄰○○路10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鄰○○路232巷156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路○段75巷11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因認乙○○向彼等上司打小報告,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街之臺電龍門施工處,共同徒手毆打乙○○,嗣甲○○復撿拾地上之鐵棍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臀部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