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證人丙○○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偵查卷第3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偵查卷第36頁),可見其尚無『非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不可』之決意,既然如此,其殊無必要冒著觸犯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屢次故為反於事實且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曾為女兒之事與丙○○在電話中爭吵,知悉丙○○下班後去找家暴官,因為接到家暴官電話等事實(偵查卷第38頁),更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以及在正確時間、地點阻截丙○○,遂其犯行之可能性。從而,證人丙○○所述被害情節,堪認屬實;被告空口否認犯行,則顯然不足採憑」。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已有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判決參照,該案被害人亦為丙○○),卻不知悔改、收斂,至今仍未能以理性態度、和平手段處理與前妻丙○○間之衝突,明顯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及丙○○基本權利之觀念,事後猶否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過錯,儘管丙○○身體所受傷害尚屬微小,且無意追究被告,但被告駕車衝撞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惡性非輕,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如若再犯,極有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必要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罰,以促其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故意衝撞丙○○,致丙○○受有兩側膝蓋內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以上述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許剛從萬里回來,經過愛三路要回培德路住處,所以經過案發地。伊在案發地有見到丙○○,但沒跟丙○○講話也沒撞到她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被告案發當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5時許止,打了1、20通電話質問伊把小孩藏在哪裡,伊不堪其擾就在下午5時30分許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到晚上6時許,伊去警察局斜對面超商前等車,被告就騎車在該處等伊,從伊側面撞過來,伊轉過身後,就正面迎向被告,並用皮包檔住,但仍被機車前輪撞上。之後伊就趕快跑;被告撞伊後,有質問伊小孩在哪裡;被告當時未戴口罩,所以伊確定是他等語,足認被告確因小孩會面問題與告訴人起衝突,而有上開衝撞告訴人之舉,此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膝蓋內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傷害事實,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9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