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之 旁氏 精華霜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再持其他商品前往櫃臺結帳,後於離去之際,大門警鈴作響,經店家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旁氏精華霜置於隨身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看精華霜,所以把包裝打開,看了之後不想買,又怕工作人員看到我把包裝拆掉,所以先把精華霜放在包包內,後來去買其他東西,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屈臣氏」商店店長甲○○證述綦詳,並明確證稱被告原在1樓貨架上取拿2瓶精華霜拿在手上上2樓,上2樓後,有小姐詢問被告需否使用籃子,被告即使用籃子,被告下樓時,小姐看到被告籃子僅剩1瓶精華霜,曾特地詢問另1瓶精華霜何在,被告回稱已放回架上等語,質之被告亦不否認上2樓後有使用籃子,且小姐曾詢問另1瓶精華霜何在,衡情,被告既已使用籃子,實無理由仍將上開精華霜置放在私人背包內,況小姐還主動詢問提醒另1瓶精華霜何在,是被告辯稱係忘記取出放回架上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憑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惟被告既能詳為陳述當時購物經過,可見其當時意識清醒,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進入店裡時意識非常清醒等語在卷,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