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甫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乙○○與甲○○本屬舊識。乃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明知甲○○央其居中協助覓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之目的,係為直接向「阿風」洽購安非他命以供己用,猶基於幫助甲○○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故意,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1 月9 日、99年1 月22日,先、後3 次依舊疾復發而不良於行之甲○○之所請,逕往基隆市火車站附近之不詳電動玩具店覓尋「阿風」,繼而帶同「阿風」前往甲○○住處即基隆市○○街○○○ 號,俾甲○○得以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先、後3 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直接向「阿風」價購取得份量約0.5 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隨即於同日即98年12月24日、99年1 月9 日、99年1 月22日,在上址逕將自己甫價購取得之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乙○○遂以此方式,先、後3 次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證 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同上卷第4 頁至第5頁)。
㈢證人甲○○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其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 月1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99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存卷為憑。
四、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先、後3 次幫助證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3 次幫助證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之所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從旁協助而使甲○○得以價購毒品以為施用,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