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0行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固於民國102年間,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前另於101年11月間涉竊盜犯嫌,且於偵查中坦認犯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審理中,而上開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1月間,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
102年7月12日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將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為法院另以裁定定執行刑,進而使被告原假釋期間重新核算(法務部法檢字第10604503790號函釋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因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據以認定本案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尚非無疑。是依目前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另有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該執行完畢日距本案行為時間已逾5年,聲請意旨認該等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亦有誤會,均於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王嬿婷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則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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