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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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麟
賴子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子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所有,明知其等所接運遺體並未傳染性疾病,而毋須使用遺體接運袋運送並收取額外費用,猶逕以使用遺體運送袋接運無傳染性疾病之遺體,恣意向2名死者家屬分別詐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款項,造成2名死者家屬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獲取二名死者家屬各2,000元之現金款項, 嗣渠 等就前揭詐欺所得之現金各分得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則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2,000元現金款項,核屬其等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