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5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43機動調整,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11,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4【2.11+0.43=2.54】計算),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不動產,僅部分受償,尚餘本金1,702,707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
1紙、增補條款契約書1紙、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39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紙、利率查詢1紙、放款付出傳票2紙等為證,並有被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僅部分受償而無效果,則被告對原告均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或被告丙○○給付原告1,702,7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92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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