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案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聲請人誤以刑事告訴狀為本件聲請書狀之名稱,惟依該書狀案由所示係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3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如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偵查業已終結之案件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求其慎重,並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而明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即不合法,亦應逕駁回之,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3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則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案卷及送達證書審認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22、23、28頁)。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97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非屬該署案件,於同年月26日轉呈本院收受受理在案,此有本件聲請狀上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狀戳記日期章及該署蕭琪祥書記官記載「本件非本署案件」等語、本院收文狀戳記日期章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於偵查程序之調查及救濟途徑已窮,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號卷第11頁),聲請人於接獲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如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規定,至遲應於97年12月25日前委任律師檢具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然聲請人竟先於同年月22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非向本院提出聲請(聲請人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6日始轉呈本院收受,此有本件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狀之戳記日期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已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復以此項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為之,此項法律程序之規定,業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記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然聲請人亦未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係自行具狀提出聲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從而,綜上所述,俱見聲請人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書狀名稱:刑事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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