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文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234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文榮(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6月2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然該執行命令書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償義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項明文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執行方法,對於薪資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受刑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監所保管金為母親辛苦寄給受刑人生活之費用,不是受刑人所有,再者這條法律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有收入有財產所定,像受刑人這樣在監所服刑或被告應不符合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原則,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請准予只扣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額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
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且觀諸該等執行命令,已酌留受刑人相當之生活費用,對受刑人而言已屬過惠。
四、且既需執行確定判決中所諭知之沒收,自無區分資格之理,若依受刑人之主張,需非在監服刑之人,且需在外有工作、又有收入,方可執行沒收,則豈非變相鼓勵受刑人返回社會後不需尋求正當工作收入,反而造成加重懲罰積極融入正常社會生活之受刑人的後果,此自非事理之平。
五、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追徵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106年5月17日、6月1日、6月2日以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扣繳,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之價額,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3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雖以保管金係給其母親寄給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費用,故非勞作所得不能扣繳為由聲明異議,惟法令並未限制沒收或追徵價額僅得扣押薪資或受刑人之勞作所得,而保管金既為家屬給與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用,該筆款項即因贈與受刑人而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可為執行之標的,故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財產,並無不當情事。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於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