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瀚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2、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劉瀚璟 因另涉他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4年7月24日上午7時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號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7.7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瀚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劉瀚璟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52號、99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9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1號、99年度訴字第749號、100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6月、11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案於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後,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塊3包(驗前淨重合計19.31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19.1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7.7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是扣案之白色粉塊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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