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聲請人 張秀雲 相對人 潘詠謙 相對人 陳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2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4年1月24日│300,000元│100,000元│未記載│104年5月24日│CH527414││├──┼───────┼─────────┼───────┼───────┼──────────┼────────┼──┤│002│104年1月24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記載│104年5月24日│CH527415││├──┼───────┼─────────┼───────┼───────┼──────────┼────────┼──┤│003│104年1月24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記載│104年5月24日│CH527416││├──┼───────┼─────────┼───────┼───────┼──────────┼────────┼──┤│004│104年1月24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記載│104年5月24日│CH527417││├──┼───────┼─────────┼───────┼───────┼──────────┼────────┼──┤│005│104年1月24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記載│104年5月24日│CH527418││├──┼───────┼─────────┼───────┼───────┼──────────┼────────┼──┤│006│104年1月24日│1,000,000元│1,000,000元│未記載│104年5月24日│CH527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