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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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3559號、第4435號、第48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與 廖光榮張孝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5時許,由廖光榮駕駛不詳車號黑色日產自小客車附載林永昌、張孝謙,前往新竹縣○○鎮○○里○○路○○○號旁,由林永昌把風,廖光榮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個與張孝謙,以該六角扳手為工具,開啟 江俊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車門後,發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再分別由廖光榮、張孝謙駕駛黑色日產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一同離去。廖光榮事後拔取3556-VF號車牌、車內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測速器等物後,將車棄置在屏東縣。
二、林永昌與廖光榮、張孝謙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10時許,由廖光榮駕駛不詳車號黑色日產自小客車附載林永昌、張孝謙,前往新竹縣新竹市○區○○○○街○○號旁,由張孝謙把風,廖光榮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個與林永昌,以該六角扳手為工具,開啟鮑 昱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發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再分別由張孝謙、廖光榮駕駛黑色日產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廖光榮改懸掛0292-M2號車牌使用。
三、林永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12日下午,在新北市淡水區水碓立體停車場,竊取其胞妹 林子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張孝謙所有5579-UP號車牌使用,嗣於104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四、案經林子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永昌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104年08月10日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5至58頁、104年08月05日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1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19、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璇、證人即被害人江俊雄、 鮑昱帆 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光榮、張孝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5至11、31至34、37至41、65至68頁、警卷二第14至16頁、偵卷第43至44、47至4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8張等存卷可稽(警卷一第15至21、23至26、69至72頁、警卷二第17、18、20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廖光榮、張孝謙於同一場域分工實施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而渠等行竊時所攜帶六角扳手1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廖光榮、張孝謙間,就上揭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得財,且前有強盜、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8頁),素行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下手竊盜之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竊取車輛之價值、被告分得之利益,另就竊取車輛均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回,然江俊雄所有之休旅車缺少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測速器等物品、鮑昱帆所有自小客車缺少車牌0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六角扳手1個,因未扣案,且係為共同被告廖光榮所有,渠表示業已丟棄(警卷一第10頁),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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