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廷達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廷達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求繼續使用被害人 陳專紀 所有之乙車之車牌(如附件所示),竟起侵占犯意,而將乙車(含車牌)侵占入己,使陳專紀受有該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陳專紀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惜因故未到,致本院無從促行和解。兼衡陳專紀向本院所表示關於科刑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乙車車牌已由陳專紀領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換算約為新臺幣2萬元(未扣案),均經被告到院陳明、陳專紀向本院表明在卷,是除已合法發還陳專紀之乙車車牌,無庸宣告沒收以外,仍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