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附表所示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不尊重他人之法益,對用路人造成莫大的危害,且附表所示之2罪間隔才2月餘即又再犯,非難評價高,本不應酌減,惟考量附表編號2之罪,前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嗣後再犯附表編號1之罪始被撤銷,是某程度上其短時間內再犯已受到不利益,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12日│108年06月0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速偵字931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522││事││295號│號││實├───┼─────────┼─────────┤│審│判決│108年09月30日│109年03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522││判││295號│號││決├───┼─────────┼─────────┤││判決確│108年10月31日│109年04月18日│││定日期│││├─┴───┼─────────┼─────────┤│備註│易科罰金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