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如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臀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被告劉中如乘告訴人即代號3327-HV108033女子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摸觸告訴人之臀部,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摸觸其臀部隱私處,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願,因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於108年5月20日、21日、22日、23日多次與告訴人聯絡而未果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陰影、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經鑑定患有○度○○○○而領有中華民國○○○○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劉中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已解除委任)
鍾佩潔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如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3時0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線往○○方向,列車在○○○站與臺北車站間行進時,劉中如竟意圖性騷擾,乘站立在其前方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3327HV108033)不備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得逞,A女旋即察覺有異,轉身查看,發現係劉中如所為,遂在臺北車站下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中如之自白:被告坦承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
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孫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