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766號、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嘉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張家豪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罰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