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被告郜憲一
鄭存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 林仁智 停放在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由郜憲一取走。
二、 張丁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 吳國明 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遂委請拖吊業者 翁興龍 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2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3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4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5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6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7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8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9承辦警員 徐茂翔 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補充說明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