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世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世緯(下稱抗告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之母親年歲已高,需由抗告人負責照料,且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又有正當職業,係因創業失敗、壓力過大始施用毒品,並未上癮,倘若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抗告人影響鉅大,且無法達到最好之效果,若能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將更有成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且其於同月21日經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頁)。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參以抗告人之尿液中被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999ng/mL、26,641ng/mL,均已超過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500ng/mL甚鉅,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足見抗告人於本院之自白與客觀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則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故本件係抗告人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則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在此期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本件聲請書已載明抗告人有前揭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另審酌抗告人除該項前科紀錄外,另於93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有毒品來源且法治觀念淡薄,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其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故檢察官考量本件具體情節,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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