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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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信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且該部業已於112年11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中某日至111年4月14日111年2月9日至111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5號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11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8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11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4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641號,已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8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2號,已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編號3罪名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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