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錞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錞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賴錞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21日上午」應更正為「賴錞鐿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上午」;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錞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謝文方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李崑宏 於105年1月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錞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李崑宏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謝文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4687號被告賴錞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錞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2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LX-638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欲右轉進入福元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謝文方騎乘牌照號碼317-DMN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文方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臀部挫傷、左肩挫傷、兩膝擦傷之傷害。賴錞鐿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謝文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錞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然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因當時直行的汽機車很多,伊在路口停等了3分鐘看沒車才右轉福元路,但還與對方發生擦撞,對方當時是騎機車從伊的右後方出現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與伊同向行駛,從伊的左後方出現,出現後就往伊這邊靠,應該是在路口要右轉福元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因被告開車突然右轉才發生車禍等語,又果被告在駕車右轉前確有在路口停等3分鐘之久,何以在右轉前未能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其右側直行而來?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文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張、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