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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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0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
被告曾於109年間,均因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沒收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80號鑑定書沒收銷燬2吸食器1組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陳伯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廁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交岔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章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P05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P0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