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有酒駕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經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被告唐國寶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三段某魚塭飲用鹿茸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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