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6號聲請人 陳潁龍 聲請人 陳佳璟 前列二人之 黃美寧 0000000號聲請人 陳文正 聲請人 陳盧雪梅 聲請人 陳臻 關係人 湯維勤 法定代理人 湯敏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文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2月11日死亡)拋棄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欠缺應補正文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 陳妗淳 及陳潁龍法定代理人黃美寧與聲請狀末印文相同之印鑑證明書(申請目的:拋棄繼承)。
二、聲請人陳文正、陳盧雪梅、陳臻應提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陳文君孫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湯維勤「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本院方能准予台端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錄:
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74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