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請人 蒙孋蘭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胸腹主動脈剝離、高血壓等病症,目前在家休養,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分會之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附卷可稽,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法扶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足徵該分會准予扶助時,並未審查認定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目前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