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詩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詩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詩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安眠藥後可能有行竊之衝動行為,仍未控制藥量,於服藥後外出,擅取店家架上陳列之比菲多飲料2瓶,所為誠有不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本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竊飲品價值僅新臺幣8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長期服藥控制,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科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慢性病連續處方在卷可參(警卷第10-12頁);另依其於本院時自陳: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無子女,父母健在,有1兄1妹,現從事醫院短期看護,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