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棋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棋正係職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致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 胡蕙茹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胡蕙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璧挫傷、左大腿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