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猶因貪圖小利而先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悛悔之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 蔡貴娥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蔡貴娥所有之抽水馬達1組及馬達零件8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紅銅線20公斤,業經被告自認已將紅銅線20公斤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紅銅線20公斤、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共6,500元,但是除被告已經自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所持紅銅線照片兩張外,別無其他事証可供確認有關竊取電動螺絲起子1支部分,雖不因此有礙於其已犯竊盜罪責之認定,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本案被告所竊取變賣物品應以被告自承之紅銅線20公斤而賣得之400元為準,併此敘明】。又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60號被告邱秀英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利用大門縫隙,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為蔡貴娥所承租用以堆放雜物)房屋內,徒手竊取蔡貴娥所有之紅銅線20公斤、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旋將竊得之紅銅線加以變賣花用殆盡;邱秀英得手後食髓知味,另於同年3月2日凌晨2時許,以同上開方式侵入上處,徒手竊取蔡貴娥所有之抽水馬達1組、馬達零件8個(價值5,0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蔡貴娥當場發現並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秀英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物品等情,惟於偵查中對於第1次竊取之物品僅坦承竊取紅銅線及手機,矢口否認竊取電動螺絲起子云云。
(二)被害人蔡貴娥於警詢之指述: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竊取前揭物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佐證被告於107年3月2日凌晨2時許,竊取被害人蔡貴娥所有之抽水馬達等物之事實。
(四)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佐證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竊取被害人蔡貴娥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貴娥,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喬柔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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