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邱富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蔡華龍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且被告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無因與有過失致需保護性降低之情;又被告肇事後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復未邀得告訴人之宥恕,是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應已明瞭其犯行對他人身體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現於貿易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尚提供雙親約1萬元之孝親費用,現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性,顯見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被告邱富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市○○區○○街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玲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與明水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從 莊偉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欲超越莊偉琮車時,因右前方有一輛自小貨車將車道擋住,邱富玲車遂稍向左邊偏駛,因而未注意與莊偉琮車之間隔,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莊偉琮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偉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富玲於警詢中之陳│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因超│││述│車不慎而與告訴人莊偉琮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偉琮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證明告訴人因該次車禍,而│││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證明書│拉傷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證明被告車本欲超越告訴人│││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因右前方自小貨車將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道擋住,遂又向左偏駛,欲│││告表(一)(二)各1│從告訴人車與該輛自小貨車│││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5│間之空間駛離,因未注意與│││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車之間隔而發生擦撞│││照片5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黃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