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宏偉因 林俊名 曾向其購買毒品,尚積欠楊宏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2人間存有債務糾紛,楊宏偉遂夥同 黃龍賜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黃威德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4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楊宏偉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龍賜、黃威德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林俊名住處附近工寮催討債務,於同日中午11時許扺達該工寮處停車,渠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宏偉敲該工寮鐵捲門,待林俊名開啟鐵捲門後,楊宏偉遂進入工寮內向林俊名催討欠債2萬元,經林俊名央求楊宏偉寬限延展清償日,惟不為楊宏偉所接受,並要求林俊名一同上車回高雄籌錢還債,然被林俊名拒絕與楊宏偉等4人回高雄,楊宏偉即徒手毆打林俊名(未成傷),而黃龍賜亦自上開車內取出楊宏偉父親所有置放在車內拔釘器1支,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受楊宏偉指示自上開車內取出一把黑色類似手槍之不明物(未扣案)與黃威德進入工寮內,由楊宏偉向林俊名恫嚇稱:你若不上車,就要打死你等語,致林俊名心生畏怖而上車,再由楊宏偉駕駛該車,黃龍賜則坐在後座左側位置,林俊名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坐在後座右側位置,而黃威德坐在前方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以剝奪林俊名行動自由,並自臺南縣永康市出發,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南往高雄方向行進,途中楊宏偉要求林俊名身上有多少錢即還多少錢,並要林俊名打電話給友人籌錢還債或以匯款方式清償,林俊名遂取出身上皮夾(內含現金新台幣4、5千元、提款卡、身分證各1張)交予楊宏偉,而後座之黃龍賜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其中一人即對林俊名恫嚇稱:你若不趕快籌錢,再晚一點的話,看你要如何回去等語,致林俊名心生畏怖而沿路打電話連絡其女友籌錢,惟其女友未曾回覆消息,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楊宏偉駕車駛抵高雄市○○○路○○○號G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黃威德先下車欲買便當,而由楊宏偉、黃龍賜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繼續限制林俊名行動自由,一同搭乘該G棟大樓電梯直達5樓,再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開啟高雄市○○○路○○○號5樓楊宏偉租賃住居所大門,該4人乃進入上開659號5樓屋內,楊宏偉向林俊名恫嚇稱:你要在今日(27日)下午5時前籌錢匯入指定帳戶(指楊宏偉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
000號),否則將打死你等語,黃龍賜向林俊名恫嚇稱:如果不趕快籌錢,看你晚上要如何回去等語,致林俊名心生畏怖,而以行動電話傳簡訊方式向其在臺南市之兄長 林忠和 求救報警。嗣警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0分許),據報前往上開明誠三路659號1樓大廳,此時,楊宏偉等人自5樓屋內電視監視螢幕看到該棟大樓之1樓有大批警力後,楊宏偉、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黃龍賜即一同跑向門外之樓上奔去,而林俊名則尾隨向門外之樓下奔跑至1樓向警方求救,並向警方表示上開5樓內尚有楊宏偉等人。嗣因黃龍賜不諳該棟大樓方向及失去楊宏偉、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蹤影後,黃龍賜立即向樓下方向走至一樓警衛室時,適為警發現而逮捕,再由黃龍賜帶同警方前往5樓攻堅查緝楊宏偉等2人,惟該2人趁隙逃逸,警方在上開5樓內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海洛因(毛重170.8公克許)、安非他命(0.3公克許)、搖頭丸17顆、安非他命吸食器、攪拌器、湯匙、電子秤、帳冊各1個、火藥1包(9.
8公克許)、底火(65顆)、鋼筆手槍半成品3支、槍枝消音器(上開毒品、槍、火藥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夾鏈袋、封口機、偽造 張聖豪 證件(黏貼楊宏偉相片)、房屋租賃契約各1個,並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楊宏偉之父所有供犯罪所之用之拔釘器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宏偉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名及證人即共犯黃龍賜、黃威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有匯款帳號之字條影本
1紙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上開證述及前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宏偉固坦承有與黃龍賜、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於上揭時、地駕車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名由台南帶往高雄籌錢之妨害自由之犯行及對林俊名為上開恐嚇之言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此核與證人林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楊宏偉等4人要求籌措金額返還而遭妨害自由、恐嚇之情(見警卷㈠第16、11頁、見95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1頁)及證人林忠和於偵查中證述林俊名於上揭時、地傳送手機簡訊求救之情(見偵㈠卷第16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黃龍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邀集黃龍賜等人於上揭時、地中向林俊名催討債務而為妨害自由之事實亦大致符合(見警卷㈠第2至5頁、95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第23頁);復有載有「郵局0000000-0000000」匯款帳號之字條影本1紙(見警卷㈠第87頁)、黃龍賜手繪住所圖1紙(見本院95年訴字第966號卷第36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5年1月1日至1月31日)、0000000000號(95年
1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㈠卷第116至144頁、第178至179頁)及上開拔釘器1支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楊宏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僅有妨害自由犯行,並無恐嚇被害人林俊名之犯行云云。
㈠然據證人林俊名證稱:被告等4人到我家,被告、黃威德等
3人將我圍住,黃龍賜則持拔釘器在後門把風,由被告拿取我皮包內之現金等物,再強押我上車,其等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我押至高雄市○○○路○○○號後,被告先以空手毆打我的頭後,叫我今天(27日)17時以前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不然要拿手槍把我打死;黃龍賜及2名男子亦有以空手毆打我身體,黃龍賜還說:如果不趕快籌錢,看我晚上怎麼回去,我假裝籌錢,再以電話簡訊向我哥哥林忠和求救等語(見警卷㈠第16、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開門,我不開,被告說要拿槍射我,我開門後他們4人進來,4人都有打我,他們又把我拖出去,威脅我上車,若不從則要開槍,被告要我還錢,要我打電話向家人朋友籌錢,再看要不要放我回去等語(見偵㈠卷第71頁)。此核與證人黃龍賜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一起到臺南討債,然後被告於27日10時許,駕駛1部賓士汽車到我家來載我,一起出發至林俊名家,其後由被告叫林俊名開門,否則開槍,林俊名把門打開後,由被告、黃威德等人入內,我在外面把風,被告要林俊名上車否則要向他開槍,林俊名隨即上車到高雄市○○區○○○路○○○號G棟5樓,於當日12時30分左右至上開處所,被告叫林俊名將皮夾拿出來,林俊名將皮夾交給被告後,被告將皮夾內之現金等物取走,又被告及黃威德等人有以空手毆打林俊名頭部及身體,被告叫林俊名今天以前把錢匯到他指定之帳戶內,不然要拿手槍把林俊名打死。我只是告訴林俊名趕快籌錢,不然今天晚上就沒辦法回家等語(見警卷㈠第2至5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林俊名及黃龍賜之證述,足見被告及共犯黃龍賜等人均有為催討欠款而對林俊名為恐嚇之言語,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有與黃龍賜等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相符(見本院卷第96、98頁),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在場之共犯確有對林俊名表示如果不趕快還錢,看你以後要如何之類之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林俊名前述指訴非虛。
㈡衡以證人黃龍賜等人與林俊名並無仇隙,如非被告為催討欠
款而邀集黃龍賜等人一同前往,證人黃龍賜自無莫名對林俊名為強暴或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且由證人林俊名及證人黃龍賜均證述被告等人有為恐嚇、強暴及妨害自由犯行,足見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未為恐嚇之言行,顯非實在。況依證人林忠和於偵查中證述其弟林俊名於案發當日有以簡訊及電話向渠求救等語(見偵㈠卷第167頁)觀之,若非被告有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致證人林俊名心生畏懼,林俊名何須立即向外求援?是證人林俊名所言遭被告等人恐嚇並強押上車,其後又陸續遭被告及共犯恐嚇如不儘快籌錢,將被打死或無法回去,並於到達被告租屋處時,再遭被告等人為上開恐嚇之話語,乃向其兄求救之情,均非虛妄。被告事後所辯伊無為恐嚇之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與共犯黃龍賜等人所為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
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楊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與黃龍賜、黃威德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黃龍賜等人強押林俊名上車,於妨害自由行為前後,並以強暴之毆打方式(未成傷)或出言恐嚇,並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打電話給友人籌錢還債或以匯款方式清償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林俊名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合。
㈣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
以90年和審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前所犯之罪係依軍法而犯之者,被告其後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並不構成累犯,惟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仍構成累犯(詳如附表之累犯之變更),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並不構成累犯,較為有利,自無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固與林俊名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邀集黃龍賜等人前往林俊名之處所,其後並以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林俊名行動自由,以促使林俊名籌錢解決債務,犯後復未能尋求被害人之諒解,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辯解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其餘共犯處於協助地位參與上開犯行,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扣案之拔釘器雖屬被告持以恐嚇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拔釘器非被告所有,而係第三人楊宏偉之父親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另未扣案之類似槍枝之不明物,雖亦係供被告等人持以犯罪所之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無法認定係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亦均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宏偉與黃龍賜、黃威德及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龍賜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傷害而具殺傷力之拔釘器於上開處所後門把風,楊宏偉則持疑似手槍之不明物體與黃威德、不詳姓名之人2人則進入屋內,喝令林俊名將皮夾拿出來等強暴、脅迫方法,至林俊名不能抗拒,將皮夾交付給楊宏偉,楊宏偉乃強取皮夾內之身分證、提款卡及現金,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龍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忠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拔釘器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僅係請被害人林俊名清償債務,無強盜犯行等語。
㈣經查:證人林俊名於警詢、偵查中並不諱言其與被告間有金
錢之債務糾紛,而案發當時被告與黃龍賜等人係來要債,因林俊名無錢償還上開2萬元債務,乃造成被告及黃龍賜等人將其帶往高雄,並於途中為籌錢償債而將皮夾內之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俊名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黃龍賜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及黃龍賜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林俊名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解決上開債權債務糾紛,方法雖違法可議,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加重強盜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事實之證據,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強盜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雖係││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被告故意││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再犯罪,││→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惟其前所││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犯之罪係││││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依軍法而│││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犯之者,│││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規│││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定,並不││││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構成累犯│││││依軍法而犯之罪│,依新法││││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之規定,││││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則構成累│││││罰之執行效果得│犯,是舊│││││以互代之擬制累│法較為有│││││犯之規定。│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較低,且不構成累犯,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