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辛○○
己○○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高雄市被告戊○○住高雄市
丁○○籍設高雄乙○○○住高雄市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文斌 住高雄市被告甲○○○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E部分面積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點八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二十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三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己○○、辛○○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八十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
I部分面積九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J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丁○○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捌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L部分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M部分面積四十點一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N部分面積二十六點零七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O部分面積九十八點零八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三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高○○○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甲○○○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辛○○負擔百分之四十一,由被告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乙○○○、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參仟元、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元、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74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830-1地號面積35.0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831地號面積35.85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831-1地號面積404.5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地段
837地號面積626.7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依序簡稱830土地、830-1土地、831土地、831-1土地、837土地,統稱系爭5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二)被告庚○○之被繼承人 翁加 再曾向原告承租部分系爭5筆土地,並出資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地上物(包括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2、62號之4、62號之6地上物),計有:坐落83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62.1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
C部分面積162.3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
3.59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E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20.8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20.9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830-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831-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以下稱統稱編號1地上物),惟租約已於民國83年12月31日屆滿,未再續租, 嗣翁加 再於94年12月27日死亡,除被告庚○○以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以編號1地上物由被告庚○○單獨繼承取得,且現由被告辛○○、己○○、庚○○共同使用編號1地上物,原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庚○○拆除編號
1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己○○、辛○○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又被告庚○○之被繼承人翁加再及被告庚○○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編號1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自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1,499,
784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340.86平方公尺×10%×5年=1,499,784元),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340.86平方公尺×10%÷12月=24,996元)。(三)被告戊○○及丁○○之被繼承人 陳源成 曾向原告承租部分系爭5筆土地,並與訴外人 陳枝得 共同出資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共計12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枝得並將其中坐落
83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8.6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I部分面積95.9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
J部分面積44.4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以下統稱編號2地上物)讓與陳源成。嗣租約於83年12月31日屆滿,未再續租,而陳源成亦於83年11月6日死亡,陳源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編號2地上物分歸被告戊○○,編號2地上物現由被告戊○○、丁○○共同使用,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拆除編號2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自編號2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07,732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229.03平方公尺×10%×5年=1,007,
732元),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96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229.03平方公尺×10%÷12=16,796元)。(四)被告乙○○○及 唐桂蘭 之被繼承人 唐紹科 曾向原告曾租部分系爭5筆土地,並出資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地上物,計有:坐落83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L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M部分面積40.1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N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O部分面積98.0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830-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編號面積0.81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83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831-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24.9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坐落83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B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以下統稱編號3地上物),嗣租約於83年12月31日屆滿,未再續租,而唐紹科亦於89年6月20日死亡,唐紹科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編號3地上物分歸被告乙○○○,編號3地上物現由被告乙○○○、甲○○○共同使用,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拆除編號3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應自編號3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96,56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249.22平方公尺×10%×5年=1,096,568元),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76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249.22平方公尺×10%÷12=18,267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庚○○應拆除編號1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己○○、辛○○應自編號1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遷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499,784元,及自96年1月2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96元。(二)被告戊○○應拆除編號2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自編號2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遷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7,732元,及自96年1月2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96元。(三)被告乙○○○應將編號3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應自編號3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遷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96,56
8元,及自96年1月2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76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己○○、庚○○則以:編號1地上物係被告庚○○之被繼承人翁加再出資建造,翁加再曾向原告承租占用之土地,後因原告不斷調漲租金,始未繼續承租,被告辛○○、己○○、庚○○係有權占有編號1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則以:編號2地上物係被告戊○○及丁○○之被繼承人陳源成與訴外人陳枝得共同出資建造,並讓與陳源成,嗣陳源成於83年11月6日死亡,陳源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編號2地上物分歸被告戊○○,現被告戊○○、丁○○共同使用編號2地上物,被告戊○○、丁○○係有權占有編號2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以:編號3地上物係被告乙○○○及甲○○○之被繼承人唐紹科出資建造,唐紹科曾向原告承租占用之土地,後因原告不斷調整租金,始未續租,被告乙○○○、甲○○○係有權占有編號3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伊所有,編號1地上物係被告庚○○之被繼承人翁加再出資建造,翁加再於94年12月27日死亡,除被告庚○○以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被告庚○○單獨繼承取得編號1地上物,編號1地上物現由被告辛○○、己○○與庚○○共同使用;被告戊○○、丁○○之被繼承人陳源成與訴外人陳枝得共同出資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共計12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枝得並將其中編號2地上物讓與陳源成,陳源成於83年11月6日死亡,陳源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編號2地上物分歸被告戊○○,編號2地上物現由被告戊○○、丁○○共同使用;編號3地上物係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唐紹科出資建造,唐紹科於89年6月20日死亡,唐紹科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編號3地上物分予被告乙○○○,編號3地上物現由被告乙○○○、甲○○○共同使用等語,為被告被告己○○、辛○○、庚○○、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8~157頁、第1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336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房屋稅籍記錄表、陳源成除戶資料暨繼承人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源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唐紹科除戶資料暨繼承人戶籍謄本、唐紹科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61頁、第88~104頁、第413~416頁、第105~112頁、第16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
2、查,編號1地上物、編號2地上物、編號3地上物各占用如附圖所示原告之系爭5筆土地,被告辛○○、己○○、庚○○共同使用編號1地上物,被告戊○○、丁○○共同使用編號2地上物,被告乙○○○、甲○○○共同使用編號3地上物,已如前述。次查,被告庚○○之被繼承人翁加再出資搭建編號1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翁加再死亡後,被告庚○○繼承取得編號1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庚○○自有拆除編號1地上物之權限;編號2地上物雖係被告戊○○之被繼承人陳源成與訴外人陳枝得共同出資建造,戊○○僅有編號2地上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因陳枝得已將編號2地上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陳源成,依上開說明,陳源成已取得編號2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戊○○死後,戊○○之繼承人協議將編號2地上物遺產分予被告戊○○,被告戊○○即因繼承取得編號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拆除編號2地上物之權限;編號3地上物係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唐紹科出資搭建,唐紹科死亡後,唐紹科之繼承人協議將編號3地上物遺產分予被告乙○○○,被告乙○○○因繼承取得編號3地上物所有權,自有拆除編號3地上物之權限。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上開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依上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庚○○、戊○○、乙○○○分別應將編號1地上物、編號2地上物、編號3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請求被告辛○○、己○○自編號1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出;請求被告丁○○自編號2地上物所落之土地遷出;請求被告甲○○○自編號3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2、查,編號1地上物、編號2地上物、編號3地上物均於90年8月1日以前即已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62頁)。次查,編號1地上物原係被告庚○○之被繼承人翁加再所有,被告庚○○自94年12月27日即翁加再死亡之日起始繼承取得,是以編號1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於94年12月27日以前係被告庚○○之被繼承人翁加再所占有,自94年12月28起才由被告庚○○占有;又被告戊○○自83年11月6日即陳源成死亡之日繼承取得編號2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告戊○○自83年11月6日起即占有編號2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另被告乙○○○自89年6月20日即唐紹科死亡之日起繼承取得編號3地上物所有權,是以乙○○○自89年6月20日起占有編號3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有占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庚○○之被繼承人翁加再及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自90年8月1日起至今,各無權占有編號1地上物、編號2地上物、編號3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5筆土地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自
90年8月1日至返還編號1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0年8月1日至返還編號2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0年8月1日至返還編號2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3、又系爭5筆土地自89年7月至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8,80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6~399頁),本院斟酌系爭5筆土地位處高雄市○○○路○巷,巷道內狹窄無商家或商業活動,鄰高雄市○○路、建國路,附近有高雄火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門牌查詢系統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14頁),認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猶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又編號1地上物坐落土地面積合計340.86平方公尺、編號2地上物坐落土地面積合計229.03平方公尺、編號3地上物坐落土地面積合計249.22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足證(本院卷第17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庚○○、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749,892元及其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1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98元;請求被告戊○○給付503,866元及其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
2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8元;請求被告乙○○○給付548,284元及其利息,並自95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編號3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3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庚○○、戊○○、乙○○○分別應將編號1地上物、編號2地上物、編號3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辛○○及己○○自編號1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遷出、被告丁○○自編號2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遷出、被告甲○○○自編號3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749,892元,及自96年1月2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1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98元;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503,866元,及自96年1月2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2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8元;請求被告乙○○○給付548,284元,及自96年1月2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3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3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計算書
┌───┬───┬──────────────────────────┐│地上物│義務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補償金額││編號│││├───┼───┼──────────────────────────┤│編號1│庚○○│一、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總計應給付原告││││749,892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340.86平方公尺×5%×5年=││││749,892元)││││二、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1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49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340.86平方公尺×5││││%÷12月=12,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2│戊○○│一、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總計應給付原告││││503,866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229.03平方公尺×5%×5年=││││503,866元)││││二、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2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39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229.03平方公尺×5││││%÷12月=8,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 唐蔡錦 │一、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總計應給付原告│││秀│548,284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249.22平方公尺×5%×5年=││││548,284元)││││二、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3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138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占用面積249.22平方公尺×5││││%÷12月=9,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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