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興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興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興宏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0/2/1」;編號6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9/12/3」;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苗栗地院」、案號欄應更正為「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9/10/13」、確定判決法院欄應更正為「苗栗地院」、案號欄應更正為「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9/11/12」;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3/15至109/4/27間某時許」),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5、7、11、13、14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