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昌
陳凱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威(下稱被告陳凱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松園排骨便當店門口,不特定多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李政昌(下稱被告李政昌)要求其戴妥口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被告李政昌,足以貶低被告李政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李政昌遭被告陳凱威言語侮辱後,心生怒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並持安全帽朝陳凱威頭部揮打,造成被告陳凱威受有後腦杓及臉部挫傷併右上第一前臼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凱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政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威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被告即告訴人李政昌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並均於112年3月13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卷第83至86頁、第87頁、第8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