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年度第二期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貳紙(號碼:MG000一二五、MG000一二六),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90年度第2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MG000125、MG000126)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債票2紙,合計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