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乙○○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所提起請求判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除就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判決外,其就一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