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豪具保人劉偉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偉英因被告劉偉豪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揭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四、該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點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傳喚被告之傳票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00號」,因該處為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後經郵務單位退回,復經囑託警察機關為送達,亦因該址已為廢墟,無法送達,惟寄送至被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傳票,及寄予具保人之通知,則均已合法送達,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員警查訪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23日到案執行,然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嗣有依法派警至被告上揭2居所拘提被告,則被告是否已逃匿,即有未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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