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4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4058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源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吳佳玲
郭育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吳佳玲(下稱吳佳玲)、債務人郭育賓(下稱郭育賓)之勞保投保資料,俾予以執行吳佳玲、郭育賓對第三人雇主之薪資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吳佳玲對第三人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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