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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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書」壹份及偽造「 陳美紅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連同刑事答辯狀及車禍和解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持該偽造之委託書影本1份,連同刑事答辯狀及卓明淵與不知情之 林立昌 共同簽訂之車禍和解書影本各1份」,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㈢增加「刑事答辯狀、卓明淵與林立昌簽訂之車禍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美紅」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業者偽造「陳美紅」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冒用被害人陳美紅之名義偽造委託書,復持以向本院行使,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損害本院對刑事訴追、審判之正確性,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陳美紅」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書」1份,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美紅」署押、印文各1枚,業因上揭文書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3587 號判決(103.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617 號(103.10.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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