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張茂程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徐明珠 關係人 徐溢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徐溢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徐明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茂程之配偶即相對人張徐明珠因曾有急性精神病發作及被害妄想傾向,至今毫無起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訂,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徐溢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有裁定
1份附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共推由徐溢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徐溢鑫係相對人之兄,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徐溢鑫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