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 鄭佳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佳菱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負債之總金額2,631,4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其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3,531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此協商金額不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上述調解不成立,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中連貨運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622元,此有聲請人10
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憑。復因其配偶精神失能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4,700元之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8,32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3,990元(含房租、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子女扶養費、日常生活雜費、勞健保費、所得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已不足以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且本件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進入前置調解程序(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65號卷第93頁),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