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莉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采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於107年1月
10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之瑞安街出所,依法於107年1月21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見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