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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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7號

債權人 陳意婕

債務人 楊博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8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繳納車貸、手機費...等,惟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55,981元及利息等語。惟其中關於車輛MEU-5899號之罰款共計3,000元,債權人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及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作為證明,而通知書及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為債權人,非債務人;又債權人就罰單2,100元部分,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該命令之義務人亦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另債權人就委外催討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釋明資料供即時調查,是綜上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MEU-5899號車輛罰單3,000元、2,100元罰單及委外催討5,000元部分之請求,所提釋明尚有不足,難謂請求有理由,該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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