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吳亭緯 兼訴訟代理人 吳憶助 被上訴人 吳憶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請求遷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4日到場執行,將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予上訴人並換鎖,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動產尚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未配合搬走,上訴人乃查封被上訴人置於屋內之部分動產,並由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復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後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該聲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存擔保金26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後,為阻止及延宕強制執行程序,復以不實之理由即兩造於96年3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提起後案並聲請停止執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係以異議之訴為手段,達到延宕執行之目的,其所為自係不法,被上訴人之所為致上訴人2人每月各損失相當於租金5,000元,自106年1月25日至107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停止執行事件核發確定證明書止,共計1年4月餘停止執行,造成上訴人各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之訴不成立,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點交返還與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基於善意,允許被上訴人將屋內動產搬走,然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糾眾強行竊占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在警方介入下離去,然於離去之際將系爭房屋大門加以鐵鍊上鎖,使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遭查封或未查封之動產均在屋內,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房屋。該侵權狀態自106年3月2日至107年11月21日始解除,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長達1年9月餘,以1年9月計算,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最少在2萬元以上,上訴人之損害每月以1萬元計算(上訴人2人各請求每月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0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係上訴人行訴訟詐欺得到勝訴判決,而被上訴人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歷審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買賣經驗、證據法則,足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根本就是違法執行。況依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事件卷內之107年12月公文依然執行系爭執行案件,如何會有侵權情事。且被上訴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025號裁定提存26萬元,系爭執行案件始於106年1月20日停止執行,上訴人無損害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4日之執行程序係違法執行,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 吳侑勵 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上訴人沒有侵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1.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亭緯96年3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吳亭緯應將其於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之產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所聲請之系爭執行案件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原因為遭上訴人偽造,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5年6月23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78頁)。
㈡被上訴人復於105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
明為:1.撤銷本院隆104司執酉字第874號105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2.上訴人應將其於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均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其主張事實為兩造於96年3月26日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裁定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定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即96年3月26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而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上訴人吳憶助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105年11月間尚未確定),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上訴人吳亭緯部分,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案件係同一案件,關於上訴人吳憶助部分,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4號案件係同一案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事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對於上訴人吳亭緯部分之抗告,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人吳憶助之部分。上訴人吳憶助不服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吳憶助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以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惟對執行命令僅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服,尚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憶助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不符,而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292頁、第99-103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亭緯所提起之本院105年訴字第4504號訴訟,於第一審即以裁定駁回,並經二審維持。而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憶助提起訴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並經最高法院維持,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其提起之訴係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惟對執行命令僅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確定。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提關於上訴人吳憶助部分雖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後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且就上訴人吳憶助部分,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尚難認為以重複理由起訴,而故意以訴訟方式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拖延強制執行程序。
㈢又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金26萬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遂向法院提存擔保金26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停止執行。然經上訴人對該裁定抗告,最高法院嗣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更為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0頁)。是該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因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廢棄,已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從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僅為106年1月迄106年4月。上訴人主張自106年1月25日起算至107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停止執行事件核發確定證明書止,共計1年4月餘停止執行,尚乏所據。
㈣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是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既係法院審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為准許,則債務人事後依停止執行裁定而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為是不法侵害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本件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訴訟方式提起後案訴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對其不利之不法侵害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提起後案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2人自106年1月25日至107年6月1日每月各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000元,共計8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點交後雖得為利用,惟上訴人並不因此即得收取租金,或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其受有何損害具體舉證以明,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㈥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假扣押本案尚未起
訴,而債務人不依法院之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假扣押經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實為被上訴人提起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無關,強制執行法復已於第18條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程序,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㈦上訴人備位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點交返還之後
,被上訴人竟於106年3月2日下午糾眾強行竊占系爭房屋,嗣雖在警方介入下離去,然於離去之際將系爭房屋大門加以鐵鍊上鎖,使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遭查封或未查封之動產均在屋內,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房屋,侵害之狀態迄107年11月21日止共計1年9月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4日點交予上訴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73頁)。惟證人即106年3月2日至系爭房屋處理兩造糾紛之員警 杜少光 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吳侑勵及上訴人吳憶助在現場協調後有達成共識,約定系爭房屋雙方暫時都不會使用,吳憶助有同意被上訴人、吳侑勵2人在門上加鎖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820號、106年度偵續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293-30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下午2點30分許,被上訴人夥同5、6名不明人士強占系爭房屋,渠等向文山二分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警方協調至傍晚5、6點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不得已請求分局派遣偵查員杜少光至現場協助,杜少光私下請上訴人吳憶助表面上先同意被上訴人不使用系爭房屋,待訴訟終結再說。但此明明為緩兵之計,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勿繼續強占房屋之說詞,且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來權利於點交之後復來強占,更何況在房屋大門上鎖阻止上訴人使用等語。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形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即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可言,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無欲為前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都不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吳憶助有同意被上訴人、吳侑勵在門上加鎖,復無其他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提出,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在系爭房屋大門加鎖一事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