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3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世華商銀領用信用卡。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
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又被告於94年2月4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償
卡代付其使用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
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