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原告在被告
繼續工作滿十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規定,有
3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97年1月間僅休10天之特別休假,
,另有20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但被告僅給付原告10日之強制
休假補助金,計新臺幣(下同)11,430元,另有20日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加班費未予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
:因原告於97年度之上班日僅10日,所以原告僅能有10日之
休假,本件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辦理,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97年2月21日之員工
薪資單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惟查原告係被告
學校工友,於97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
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
即應扣除例假日,依規定就休假補助費或未休假加班費擇一
請領,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2月12日函1紙
在卷,顯見勞雇雙方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抗辯稱:
因原告於97年度之上班日僅10日,所以原告僅能有10日之休
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示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