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5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系統保全服
務訂型化契約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為3年,由被告同意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97
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尚欠新台幣
133,4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
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