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1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1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陸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60萬元,尚積欠如主文第2、1項
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被
告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原
告之主張無實際效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原告撤回
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原告之主張無實際效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請求原告撤回訴訟云云。惟查,原告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97消債抗字第
43號駁回確定後,雖被告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但該院並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對
被告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與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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