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7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
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3日止共
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於95年3月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18萬元,約定分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9月23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5萬元,利息按年息7.99%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
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
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3,7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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