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 蘇亭俞 即原告受裁定人 方浩宇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09號),經裁判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0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80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離婚之損害賠償:
㈠就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子
女扶養費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33元由原告負擔。
㈡就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為3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3,53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53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2,353元,餘1,177元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本件被告應負擔5,020元,餘2,510元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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