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諺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被告黃志民被告 黃怡嘉 被告 劉嘉哲 被告 陳威戎 被告 黃智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5號、104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諺、黃志民、劉嘉哲、陳威戎、黃智勤、黃怡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旻諺、黃志民、劉嘉哲、陳威戎、黃智勤、黃怡嘉與 林佳萱 (另行審結)自民國104年5、6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人所屬對大陸地區人民以電話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其中劉旻諺並依「老仔」指示出面承租宜蘭縣○○鄉○○○路○○○巷○號,作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詐欺之場所,並在該租屋處架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從事電話詐欺之工具(下稱本案詐騙機房),渠等與「老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老仔」提供之教戰手冊指示背稿、練習詐欺話術。詐騙方式係由其他不詳機房隨機對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發送預先錄製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語音封包,誘使被害人按照詐騙語音指示操作按鍵後,電話即轉由在本案詐騙機房一線人員之劉旻諺、劉嘉哲、陳威戎、黃怡嘉、林佳萱接聽,一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詢問被害人基本資料後,向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本案詐騙機房二線人員之黃志民、劉旻諺、劉嘉哲、黃智勤接聽,二線人員即訛稱其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稱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被害人必須將錢存進指定之國家相關公正帳戶接受檢驗,再將電話轉由本案詐騙機房三線人員之黃智勤,再由黃智勤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誘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倘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而詐得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7%之佣金,第二、三線人員則各可取得10%之佣金,迨至經警查獲為止之期間,擔任三線人員之黃智勤從未有接聽二線人員轉接進而誘騙被害人匯錢至指定帳戶詐得財物,而未遂。 嗣經警 於104年8月5日分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在宜蘭縣○○鄉○○○路○○號黃志民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諺、黃志民、劉嘉哲、陳威戎、黃智勤、黃怡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暨現場測繪圖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4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㈠第5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25頁、第14頁至第17頁),以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足徵被告6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旻諺、黃志民、劉嘉哲、陳威戎、黃智勤、黃怡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旻諺、黃志民、劉嘉哲、陳威戎、黃智勤、黃怡嘉先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綽號「老仔」所屬之詐騙集團,且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與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陳稱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業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積極證據,渠等之犯罪自屬未遂,均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6人雖多次與被害人通話,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法特定撥打電話施詐之被害人身分,自無法區辦通話對象是否同一,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6人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渠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應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是被告6人雖係冒用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又被告6人詐騙方式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係單獨以一對一方式行之,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須對「公眾散佈而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3款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酌被告劉旻諺、黃志民、劉嘉哲、陳威戎、黃智勤、黃怡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著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6人犯案之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詐騙機房現場查扣,且為被告6人所參與綽號「老仔」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6人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㈠至㈦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等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扣得物品名稱││號││├─┼──────────────────────────┤│㈠│查獲時,被告劉旻諺提出之監視器4台、教戰守則14件、便│││利貼名單4張、帳戶暨使用說明6張、數字鍵盤4個、監視器│││螢幕1台。│├─┼──────────────────────────┤│㈡│查獲時,被告黃怡嘉提出之電話機9台、網卡3張、SIM轉接│││卡3張、程式安裝光碟1片、交換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㈢│查獲時,被告陳威戎提出之便利貼1張、教戰守則2張。│├─┼──────────────────────────┤│㈣│查獲時,被告黃智勤提出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9)1支;行動電話(不含SIM卡)3支、行動電話(序號:86│││00000000000)1支、門號資料7張、SIM轉接卡6張、電話機│││19台、網路分享器9台、教戰守則19件、路由器10台、數字│││鍵盤2台、對講機6台、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電話錄│││音盒2台。│├─┼──────────────────────────┤│㈤│查獲時,被告林佳萱提出之教戰守則14張、電話機7台、交│││換機1台、網路線2條、電話線4條。│└─┴──────────────────────────┘附表二:
┌─┬──────────────────────────┐│編│扣得物品名稱││號││├─┼──────────────────────────┤│㈠│查獲時,被告劉旻諺提出之房屋契約3本、現金新台幣47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菲律賓幣350元、記載大陸銀│││行便利貼1張。│├─┼──────────────────────────┤│㈡│查獲時,被告劉嘉哲提出之百元紙鈔2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郵政儲簿1本。│├─┼──────────────────────────┤│㈢│查獲時,被告黃怡嘉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現金53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㈣│查獲時,被告黃智勤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現金22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㈤│查獲時,被告林佳萱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現金4600元。│├─┼──────────────────────────┤│㈥│查獲時,被告陳威戎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現金400元。│├─┼──────────────────────────┤│㈦│查獲時,被告黃志民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存摺7本、郵局│││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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